章程 / Articles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制定
經中華民國87年9月16日經發起人同意後第一次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87年11月9日經發起人同意後第二次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88年2月2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88年4月9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2年8月30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3年5月01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延長會議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4年6月18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經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十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設立之社團法人。
第三條
本會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文化發展,保護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推廣音樂著作利用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並得視需要由會員大會決議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本會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及現在或未來與本會相關之公開權,已簽定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視為包含前述公開權。
於前項管理範圍內,本會得依相關法令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以本會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得以本會之名義,依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本會得與國內其他組織或協會、海外聯會、本會會員訂立互惠或委任契約,辦理著作權管理有關之事項。國內其他組織或協會係指國內其他得管理或受其會員委任代為管理音樂著作之組織或協會。海外聯會係指其他國家或地區與本會宗旨相近且簽訂前述契約之組織或協會。
第七條
本會任務為以本會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本會管理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第八條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一、有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已具有下列所述任一事實,且提供證明予本會者:
1. 已以出版品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實體或數位)公開發行者;
2. 曾於與本會簽署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之利用人之場所或媒體為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或與本會相關之公開權者。
二、其具有前款任一事實之音樂著作數量,自然人達五首或十個單位,法人達二十五首或五十個單位者。
三、同意遵守本會章程及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非屬其他國內外依法設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會員者。
本章程所指音樂數量之單位計算方式為每一首音樂著作之「詞」或「曲」各為一個單位;每一首無歌詞之音樂著作為二個單位。
第九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且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申請成為本會之準會員:
一、其音樂著作數量未達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
二、會員、準會員退會後再度申請入會者。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且能提供本會證明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曾於與本會簽署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之利用人之網際網路為公開傳輸之數量,自然人達十首或二十個單位,法人達五十首或一百個單位者,得申請成為本會之準會員。但僅單純張貼或上傳、或儲存著作於封閉式網際網路,或雖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等,但未符合前條之出版品型態者,均不列入音樂著作數量之計算中。
經會員大會依本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議決除名並附帶決議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入會者,於該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入會。
第十條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如不願成為會員,只願與本會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委託契約」者,得不限前述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著作數量之限制,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委託本會管理其音樂著作。惟該委託人僅得依所提供之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權利變動文件)請求分配款項,不得享有會員或準會員之權利,如有任何爭議,均與本會無關。
本會依與前項委託人所訂立之委託契約及管理曲目執行委託管理事宜。委託人依管理契約對本會負有繳納委託費用義務,或得由本會自行於使用報酬中扣除依其所得分配之使用報酬,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之管理費。
如因可歸責委託人事由(包含但不限於提供虛偽之權利證明文件),致本會遭任意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本會所生損害俱由委託人負擔,本會並得自使用報酬中直接扣除,如有不足,應由委託人補足。委託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亦同。
委託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前已授權之範圍及相關責任不因此失效。
第十一條
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申請人,經依下列程序成為本會會員或準會員:
一、依董事會訂定之申請書申請入會。
二、與本會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及現在或未來與本會相關之公開權,專屬授權予本會管理。
三、經董事會確認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四、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須為法人。
會員或準會員資格經前項第三款董事會確認後,溯及該申請人與本會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日生效。
第十二條
會員為自然人者,稱個人會員﹔為法人者,稱團體會員。
準會員為自然人者,稱準個人會員﹔為法人者,稱準團體會員。
第十三條
會員、準會員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不符入會或會員資格,經查證屬實後,自動喪失會員、準會員資格。該會員、準會員除不得向本會請求任何使用報酬或損害賠償外,並應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繳回已受分配之使用報酬,及對本會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享有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出席會員大會之權利。
二、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三、依本會訂定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
四、遵守本會章程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義務。
五、提供權利異動文件,或其他於會籍期間中任何授權文件證明之義務。
六、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七、繳納依第八十六條所定,由海外聯會匯入之使用報酬之手續費之義務。
會員違反前項第四款之義務,經董事會第二次書面通知促其履行後一個月內仍不履行者,得經董事會議決予以停權處分至其履行義務為止。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準會員準用之。
準會員得列席會員大會,並有繳納下列費用之義務:
一、按會員繳納之管理費加計百分之十之準會員管理費。
二、如為海外聯會匯入之使用報酬,除須繳納依前款計算之管理費外,並應依第八十六條所定,繳納海外聯會匯入之使用報酬之手續費。
本條各項繳納義務,均由本會於使用報酬中扣除。
會員或準會員如有應給付本會音樂著作授權金之情形時,本會得自使用報酬中為抵銷至足額。
第十五條
會員及準會員申請退會,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以書面向本會提出,並於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生效。
會員及準會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退會:
一、死亡。
二、破產。
三、解散。
四、喪失法人資格。
五、前已加入其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會員者,或同時加入其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且未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選擇入會者。
六、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已不符本章程第八條及第九條之音樂著作數量時。
會員及準會員因前項情形之退會,除第一款準用本條第一項外,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退會,於該情形發生當日起生效,但原授權範圍及期間不受影響。該退會之會員或準會員,僅得就原授權範圍及期間所生之分配款向本會請求,不得享有其他權利,但於著作財產權有效期間內,會員及準會員之合法繼承人於會員及準會員死亡後提出並簽署相關文件入會者,不在此限,且分配款並不因此中斷。
第十六條
會員及準會員退會後除得領取在籍期間應得之分配款項外,不得向本會另為其他請求。
第十七條
會員因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致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議決除名。
會員經會員大會議決除名時,會員大會得附帶決議限制該會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度入會,會員大會未附帶決議時,準用第九條會員退會後再度申請入會之規定。
會員經除名後,於該情形發生當日起生效,但原授權範圍及期間不受影響。該遭除名會員,僅得就原授權範圍及期間所生之分配款向本會請求,不得享有其他權利。如本會因該會員遭除名之原因受有損害時,本會得自該會員當年度應得之分配款項中優先扣償所受損害。
前三項之規定,於準會員準用之。
第十八條
在本會管理範圍內,會員及準會員不得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否則該授權自始無效。
會員及準會員與第三人約定音樂著作之創作時,應於與該第三人訂定之契約中明定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及現在或未來與本會相關之公開權,由本會專屬管理。
第十九條
準會員達到下列全部條件時,取得會員資格:
一、音樂著作數量增加已達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當年度被分配之使用報酬達新台幣個人六仟元、團體三萬元。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成為本會之準會員者,於申請成為準會員之次一年度始適用前項規定。
準會員因本條第一項取得會員資格者,自取得資格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生效。
第二十條
會員如因轉讓、授權或其他相關原因致變動後音樂著作數量未達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時,變更為準會員,並應遵循本會相關規定。
會員因前項變更為準會員者,自取得資格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
會員大會之職權範圍如下:
一、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董事、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變更使用報酬分配方法。
五、變更管理費費率或金額、公益基金比例或金額、會員及準會員就海外聯會匯入使用報酬應負擔之手續費比例。
六、變更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範本。
七、查核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八、聘任或解任申訴委員。
九、開除會員及準會員。
十、處分財產。
十一、解散本會。
十二、議決其他關於會員及準會員權利義務之事項。
十三、變更董事長、董事會、監察人、申訴委員車馬費等支領辦法。
前項第二款之選舉或罷免之相關辦法,授權董事會訂定。
第二項各款依章程得授權董事會之事項,得由董事會訂定或議決後,於會員大會追認。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分下列二種:
一、常年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臨時會員大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會員大會會議除第一次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常年會員大會召集時間距上次召集不得超逾十五個月;但遇災變意外等不可抗力因素或有重大原因時,最遲不得超逾十八個月;如逢戰亂,得延至戰亂平定三個月後。
如因國家政策或有明顯不適宜召開之原因,致逾前項延期召開之期限,得依董事會決議,改由網路、電話、郵件,或其他方式進行會議及議決,通知及議決程序,應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會員連署超過基本表決權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時,得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員大會。
會員享有之基本表決權及加值表決權另以第三十條規定之。
第二十三條
常年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開會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但召集事由包含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之一時,應於二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第二十四條
團體會員應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該代表應被授權行使該會員之一切權力。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會員大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一、主管機關相關部門官員。
二、國際作者和作曲者協會聯合會(CISAC)及海外聯會代表。
三、會務人員。
四、準會員
五、其他經董事會許可者。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經代表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以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代表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以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變更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
三、變更管理費費率或金額、會員及準會員就海外聯會匯入使用報酬應負擔之手續費比例。
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第二十七條
屆會員大會預定開會時間,未有代表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主席得裁定延後開會時間半小時或另擇時地召開。
如議程未能於預定時間內完成,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延長會議或另擇時地召開,但另擇時地召開之會議,僅能處理前次會議未處理之事項;如另擇時地召開,而間隔三十日以上時,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另行書面通知。
第二十八條
會員得委託其他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但應出具由本會制訂之委託書,否則視為委託無效。
每一會員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每一會員亦以受理一人委託為限。
委託書應於會員大會召開日之前送達本會主事務所,或於開會當日送達會議現場報到處。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以書面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會員於委託其他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會議後,復親自出席時,非經該會員當場以書面撤回委託,不影響受託會員已受託行使之權利,且非經撤回委託,該會員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時以舉手表決為原則,舉手表決時應以「基本表決權」作為計算表決權數及票數之基準。但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以書面表決:
一、經十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會員或持有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會員連署請求。
二、選舉或罷免董事及監察人。
已提出將進行書面表決之請求,得於進行表決前撤回。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會議進行表決時,每一會員有一基本表決權。但以書面表決時,每一會員依其已被分配之前三日曆年度之使用報酬總額每達新台幣貳萬元整者,可增加一加值表決權,並依此類推。各會員之加值表決權數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前通知各會員。
每一會員之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數以不超過會員大會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五為限;團體會員若與其他團體會員為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其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加總不得超過會員大會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總數之百分之十;全體團體會員之表決權合計不得超過會員大會基本表決權以及加值表決權所合計之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五十,如超過則每位團體會員之票數須按超出的比例往下調整。
第三十一條
經會員參與會員大會後所作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會員資格或發現會員條件不符而失其效力。
前項決議之效力得經會員連署超過基本表決權總數百分之十後提出異議,提請會員大會重新表決。
第三十二
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員,且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為本會執行機關,採合議制行使職權。
董事會設置董事十三人,由會員大會就年滿二十歲,且有行為能力之會員中,依下列規定選任之:
一、自個人會員選任七名董事;自團體會員選任六名董事。
二、選舉董事採書面不記名投票方式,並分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兩組,分開投票及計票。
三、以所得選票數較高者任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董事出缺時,由其他會員依得票數多寡依序遞補。
一人同時當選董事、監察人時,應擇一擔任,並簽署願任同意書。
第三十四條
團體董事當選後應指定代表一人,並提出指派書向董事會報備後,代表行使董事職權。
團體董事之代表喪失代表資格時,該董事應另指定代表,並依前項辦理。
第三十五條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得連選連任。改選董事時,個人董事及團體董事各應更換三名以上。
董事任期起始日為第一年之一月一日,任期結束日為末一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十六條
董事為無給職,但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或小組委員會會議時,得支領車馬費。
董事不得兼任監察人、申訴委員及會務人員。
第三十七條
董事具下列情事 之一 者,喪失董事資格: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辭去董事職務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四、觸犯刑事法令經判決有罪或交付保安處分確定者。
五、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或連續六次未能出席董事會者。但期間曾出席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或依章程所組成之小組委員會議者,視為已出席。
六、未能出席董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次數累計達十次者。
七、經會員大會解任者。
八、經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前項第二款情事應經董事會議決之。
董事未出席臨時會議,其缺席次數不適用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
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喪失董事資格者,於該喪失資格之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畢滿二年後,始恢復被選舉權。
因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情事喪失董事資格者,同時喪失次屆董事、監察人之被選舉權及次屆申訴委員之被聘任權。
第三十八條
董事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第三人向本會關說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如有與其本人或所代表之團體會員相關事項之各項表決,亦不得參與。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及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任免總經理。
三、聘任申訴委員。
四、授權總經理執行本會會務。
五、選舉或罷免董事長。
六、議決董事、董事長之辭職。
七、確認會員入會及異動之資格文件。
八、議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車馬費等支領辦法。
九、授權小組委員會議決或執行職權。
十、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
十一、編造第四十八條之相關表冊。
十二、議決使用報酬率。
十三、議決本會年度預算及公益基金之運用。
十四、議決各年度管理費及公益基金比例。
十五、議決會員及準會員就海外聯會匯入使用報酬應負擔之手續費比例。
十六、議決與海外聯會之互惠契約。
十七、會員大會授權行使之職權。
十八、其它未明定應由會員大會行使之職權。
前項第五款之董事長選舉或罷免,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當選或罷免;若選舉無人得票逾二分之一時,由得票最高及次高者進入第二輪投票,以得票高者當選之。
董事會執行第一項第十二、十三及第十六款之職權時,應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得票最高之董事召集之。
董事會每三個月應至少召開乙次。如因國家政策、天災地變、或有明顯不適宜召開之原因,致無法及時召開董事會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同意,以網路、電話、郵件,或其他方式進行,如需進行決議之事項,應依第四十三條或相關規定辦理。
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總經理要求時,董事長應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
除臨時董事會會議外,應於董事會開會前七日以書面通知。
第四十一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董事會及發言,但無表決權:
一、監察人。
二、國際作者和作曲者協會聯合會(CISAC)及海外聯會代表。
三、經董事會或董事長事前許可者。
第四十三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得就職權範圍制定得以書面決議之事項。
就得以書面決議之事項所為之決議,經過半數董事簽署同意時,與董事會決議具同一效力
書面決議不以於同一份文件簽署為限,依第四十條第二項之方式,得明確確認董事決議意見時,亦屬之。
第四十四條
經董事參加董事會或小組委員會後所做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董事資格而失其效力。
董事參加董事會或小組委員會之決議後,發現已於會前喪失董事資格,且其表決權足以影響議決時,董事會應重新表決。
第四十五條
董事會行使職權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或因怠忽職務致本會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
董事應自個人董事中選出一人為董事長,代表本會。
選舉董事長應採書面不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罷免時亦同。董事長之選舉或罷免,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之。
董事長為會員大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之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或不願擔任主席時,由董事互選擔任之。
董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董事長為無給職,但董事長為代表本會依本條第一項執行相關業務,得支領車馬費。
第四十七條
董事會得將其職掌之事項,授權部分董事組成小組委員會加以討論或議決。
小組委員會之召集人由成員互選產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成員之要求時,應召開小組委員會
小組委員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成員之出席,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小組委員會開會時,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四十八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或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規範之相關文件)表冊,於常年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收支決算表。
前項表冊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常年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會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經常年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視為本會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帳簿。
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會各筆收支之日期、事項及金額。
二、本會資產與負債。
本會各帳簿應置於本會主事務所或董事會認可之其他處所,供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會員大會或董事會許可者查閱。
第五十條
監察人會為本會監督機關。
本會應設置監察人五人,由會員大會就年滿二十歲,且有行為能力之會員中,依下列規定選任之:
一、自個人會員選任三名監察人,自團體會員選任二名監察人。
二、會員大會應採書面不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監察人,並分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兩組,分開投票及計票。
三、以所得選票數較高者任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監察人出缺時,由其他會員依得票數多寡依序遞補。
一人同時當選董事、監察人時,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
團體監察人當選後應指定代表一人,並提出指派書向監察人會報備後,代表行使監察人職權。
團體監察人之代表喪失代表資格時,該監察人應另指定代表,並依前項辦理。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得連選連任。改選監察人時,個人監察人及團體監察人各應更換一名以上。
監察人任期比照同屆董事任期。
第五十三條
監察人為無給職,但監察人出席監察人會會議或小組委員會會議時,得支領車馬費。
監察人不得兼任本會之董事、申訴委員及會務人員。
第五十四條
監察人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監察人資格: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辭去監察人職務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四、觸犯刑事法令經判決有罪或交付保安處分確定者。
五、經會員大會解任者。
六、經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前項第二款情事應經監察人會議決之。
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喪失監察人資格者,於該喪失資格之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畢滿二年後,始恢復被選舉權。
因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事喪失監察人資格者,同時喪失次屆董事、監察人之被選舉權及次屆申訴委員之被聘任權。
第五十五條
監察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第三人向本會關說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如有與其本人或所代表之團體會員相關事項之各項表決,亦不得參與。
第五十六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監察人。
二、議決監察人或常務監察人之辭職。
三、監察董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及董事會綜理會務情形。
四、監察本會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五、查核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提出之各項表冊,並向會員大會報告調查結果。
六、監察本會與他人簽署之文件。
七、查核董事會編造之使用報酬分配表。
八、監察董事會對會務人員之聘雇、解聘雇及獎懲有無違失。
前項第五款查核報告書之決議,須有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因董事會之故意或過失致本會受有損害,而監察人會於行使監察權後無法自為決定責任歸屬,且董事會亦不願召開會員大會時,如具急迫性,監察人會得經三分之二以上監察人之出席,出席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於必要時召集會員大會,以報告調查結果,釐清責任歸屬。
第五十七條
監察人會設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常務監察人連任以一次為限。
選舉常務監察人應採書面不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罷免時亦同。
常務監察人為監察人會會議之主席。常務監察人未能出席或不願擔任主席時,由監察人互選擔任之。
常務監察人代表監察人會簽認本會帳冊文件。
第五十八條
監察人會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監察人會,由得票最高之監察人召集之。
監察人會每六個月應至少召開乙次。如因國家政策、天災地變、或有明顯不適宜召開之原因,致無法及時召開監察人會時,得經三分之一監察人同意,以網路、電話、郵件,或其他方式進行,如需進行決議之事項,應依第六十二條或相關規定辦理。
經三分之一以上監察人要求時,常務監察人應召集臨時監察人會會議。
除臨時監察人會會議外,應於監察人會開會前七日以書面通知。
第五十九條
監察人會開會時,監察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六十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監察人會及發言,但無表決權:
一、董事。
二、國際作者和作曲者協會聯合會(CISAC)及海外聯會代表。
三、經監察人會許可者。
第六十一條
監察人會原則上採合議制執行職權,但監察人得獨立行使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調查、查核職權。
監察人會得經決議委任律師、會計師辦理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調查或查核事務。但於委任律師、會計師從事上開業務前,應比較三位以上律師或會計師之報價,避免浮濫開支。
第六十二條
監察人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監察人之出席,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監察人會就職權範圍內得制定得以書面決議之事項。
就得以書面決議之事項所為之書面決議,經過半數監察人簽署同意時,與監察人會決議具同一效力。
書面決議不以於同一份文件簽署為限,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方式,得明確確認監察人決議意見時,亦屬之。
第六十三條
經監察人參加監察人會後所作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監察人資格而失其效力。
監察人參加監察人會之決議後,發現已於會前喪失監察人資格,且其表決權足以影響議決時,監察人會應重新表決。
第六十四條
監察人會行使職權應依法令、章程及之會員大會決議。
監察人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或因怠忽職務致本會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監察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監察人,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向會員大會報告之案件,須有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方可提出。但同一案件如監察人有不同意見,則須同時向會員大會提報,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本會設申訴委員會,聘請申訴委員共五人,由會員大會授權董事會就本會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中聘任,解任亦同。
申訴委員隨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而改聘,得連任之。
董事會聘任及解任申訴委員後,於會員大會追認。
第六十七條
申訴委員為無給職,但申訴委員出席申訴委員會會議或列席本會其他會議時,得支領車馬費。
第六十八條
申訴委員不得兼任董事、監察人及會務人員。
本會之董事、監察人及會務人員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擔任申訴委員。
第六十九條
申訴委員具下列情事者,喪失申訴委員資格:
一、辭去申訴委員職務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觸犯刑事法令經判決有罪或交付保安處分確定者。
四、經會員大會解任者。
五、經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七十條
申訴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申訴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派申訴委員受理申訴案,並召開申訴委員會會議,擔任會議之主席。
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或不願擔任主席時,由申訴委員互選擔任之。
第七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有權處理下列爭議:
一、覆查及仲裁本會與會員或準會員間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會員或準會員間對於著作權之爭議。
三、會員或準會員與董事、監察人、會務人員或其他會員或準會員間之爭議。
第七十二條
會員及準會員應以書面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會員及準會員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前,應先與本會會務人員尋求解決。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不得向會員大會提出。
第七十三條
申訴委員會受理申訴案後,應即指派申訴委員儘速完成調查,並將處理意見提交申訴委員會議決之。
申訴委員遇有本身或配偶或直系親屬相關之案件應予迴避,且不得參與表決。
第七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應於開會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申訴委員、申訴人及相關人員。
如因國家政策、天災地變、或有明顯不適宜召開之原因,致無法及時召開申訴委員會時,得經申訴委員全體同意,以網路、電話、郵件,或其他方式進行,如需進行決議之事項,應依第七十六條或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開會時,申訴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七十六條
申訴委員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申訴委員之出席,出席申訴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申訴委員會得制定得以書面決議之事項。
就得以書面決議之事項所為之決議,經過半數申訴委員簽署同意時,與申訴委員會決議具同一效力。
書面決議不以於同一份文件簽署為限。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方式,得明確確認申訴委員決議意見時,亦屬之。
第七十七條
經申訴委員參加申訴委員會會議後所做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申訴委員資格而失其效力。
申訴委員參加申訴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後,發現已於會前喪失申訴委員資格,且其表決權足以影響議決時,申訴委員會應重新表決。
第七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訴案後六個月內,將決定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董事會,並由董事會執行。但雙方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有異議時,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第七十九條
本會應設置相當之會務人員,以著作權法第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授權業務須知等相關規範,及本章程第三條作為會務目標,並依本章程,執行及促進會務推廣。
第八十條
會務人員對會員大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之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席者及列席者之姓名。
二、議事紀錄及決議。
三、聲明異議者之姓名及聲明異議之事項。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陳列於本會主事務所內,供會員查閱。
第八十一條
本會得置總經理一人。
總經理下得依本會實際業務需求設置、裁撤、或依會務執行調整不同業務部門。
總經理應依各部門之目標及權責設置會務人員若干人。
總經理應以章程所訂之本會宗旨為執行業務之目標,其職權如下:
一、招聘各部門會務人員。
二、訂定各部門之職掌及會務人員之權責。
三、各部門人員之培訓、督導、績效考核及獎懲。
四、編造本會年度預算,經董事會議決後運用。
五、依董事會編造之使用報酬分配表進行分配。
六、訂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車馬費等支領辦法。
七、董事會授權行使之職權。
八、其它未明定應由董事會行使之職權。
總經理出缺時,由副總經理為職務代理人,如無副總經理時,由董事長指派一名部門主管為職務代理人。
第八十二條
總經理之委任,由董事長對外公開招聘,經董事會同意後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本會之副總經理及各部門主管,由總經理對外公開招聘,經董事長同意後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本會各部門之會務人員,由總經理對外公開招聘並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第八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本會之會務人員:
一、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之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各部門主管、副主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三、會員、準會員,及第十條之委託人,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四、其他同類集管團體之會員、準會員、與其簽訂有管理契約之非會員、申訴委員、顧問及會務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會員及準會員,因特定目的專案需求,得經總經理依其專長進行評估後,擔任不影響分配及財務相關事務之專案人員,其權責及聘任方式,由總經理依職權定之。
第八十四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管理費。
二、捐款。
三、委託報酬及其孳息。
四、其它。
第八十五條
本會管理費應依會計年度認列之,並於支付使用報酬時先行扣除。
前項管理費在成立後第一年,不得超過全年使用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後逐年調降。自第五年起,管理費不得超過使用報酬百分之二十。
各年度管理費比例,由董事會議決後,於會員大會追認。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委託報酬,依委任契約約定之比例定之。
海外聯會匯入之使用報酬,本會得向會員及準會員收取手續費,並於支付使用報酬時扣除,其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手續費比例,由董事會議決後,於會員大會追認。
第八十七條
本會應依會員大會訂定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與會員及準會員及聯會訂定契約。
第八十八條
董事會得決定使用報酬之分配時間,但每年不得少於乙次。
第八十九條
董事會編造之使用報酬分配表,應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會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使用報酬之分配應依監察人會查核簽認之使用報酬分配表為之,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會員查閱。
前項查閱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
第九十條
本會應設公益基金,辦理下列事務,其相關施行細則由董事會制定之:
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
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
三、著作權之宣導。
四、文化活動之舉辦或贊助。
五、有關著作權及文化發展之研究。
六、其他經董事會核准之事項。
前項情形,應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本會應自每年度所收取之管理費提撥至少百分之三存入公益基金專用帳戶,做為前項事務之經費。每年度實際之提撥比例,由董事會議決後,於會員大會追認。
海外聯會所提撥之公益基金應存入前項公益基金專用帳戶。
第九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十二條
之一
本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使用報酬率訂定及變更,應公告之。
使用報酬率訂定及變更之公告,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第一項之公告,應以登載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或本會之網站為之。
第九十三條
本會於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本會解散後, 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時,本會與會員及準會員間之管理契約終止。
第九十四條
本會按會員及準會員申請入會時登記之連絡方式寄發書面通知時,於寄發後四十八小時,視為已送達。但因本會誤載會員及準會員姓名或地址,致未能送達時,不在此限。
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列事項外,本會得按會員及準會員登錄之電子郵件位址,以要求讀取回條之e-mail方式傳送書面通知,於收受讀取回條時,視為已送達。如發送後三日內未收受讀取回條時,應按前項方式另行寄發。
第九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依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民法等相關法規行之。